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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虚假诉讼案件规定

发布时间:2019-06-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

  法发〔2016〕13号

  当前,民事商事审判领域存在的虚假诉讼现象,不仅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各级人民法院对此要高度重视,努力探索通过多种有效措施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

  1.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2.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以下情形:(1)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4)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5)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

  3.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窗口及法庭张贴警示宣传标识,同时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中明确告知参与虚假诉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诚信诉讼。

  4.在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劳动争议、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等虚假诉讼高发领域的案件审理中,要加大证据审查力度。对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要适当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

  5.涉嫌虚假诉讼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除法定事由外,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要充分发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规定的作用,探索当事人和证人宣誓制度。

  6.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查明的事实与自认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

  7.要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力度。对双方主动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应当结合案件基础事实,注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要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要求,注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8.在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对可能存在双方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的,要加大实质审查力度,注重审查相关法律文书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必要时,可向仲裁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发出司法建议。

  9.加大公开审判力度,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对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适当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避免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防范虚假诉讼行为。

  10.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等案件审理中,发现已经生效的裁判涉及虚假诉讼的,要及时予以纠正,保护案外人诉权和实体权利;同时也要防范有关人员利用上述法律制度,制造虚假诉讼,损害原诉讼中合法权利人利益。

  11.经查明属于虚假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其请求。

  12.对虚假诉讼参与人,要适度加大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适用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13.探索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将虚假诉讼参与人列入失信人名单,逐步开展与现有相关信息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接轨工作,加大制裁力度。

  14.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参与虚假诉讼的,要依照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法官行为规范等规定,从严处理。

  15.诉讼代理人参与虚假诉讼的,要依法予以制裁,并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

  16.鉴定机构、鉴定人参与虚假诉讼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鉴定机构、鉴定人训诫、责令退还鉴定费用、从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中除名等制裁,并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

  17.要积极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争取支持配合,探索建立多部门协调配合的综合治理机制。要通过向社会公开发布虚假诉讼典型案例等多种形式,震慑虚假诉讼违法行为。

  18.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组织干警学习了解中央和地方的各项经济社会政策,充分预判有可能在司法领域反映出来的虚假诉讼案件类型,也可以采取典型案例分析、审判业务交流、庭审观摩等多种形式,提高甄别虚假诉讼的司法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

  (2013年6月28日 法明传[2013]3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在“国五条”等房地产调控政策实施背景下,为规避税收、限贷及限购政策,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大量“假离婚”、借名买房、二手房买卖中签订阴阳合同、虚构债务后协议以房抵债等现象,有些已经形成纠纷诉至法院。这些案件基本表现为:当事人之间虚构借贷等债权债务关系;法院立案受理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用债务人的房产抵偿债务,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后被迅速执行房产过户。这些问题的发生,极大地扰乱和冲击了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严重影响了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的贯彻落实,也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对这些问题进行调研并致力于制定司法应对措施。为及时解决和应对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相关问题,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要密切关注和高度重视本辖区执行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措施过程中已经出现和可能出现的虚假诉讼问题,严格依法加大审查排除力度,确保国家房地产调控措施的贯彻落实;

  二、在审理相关纠纷案件时,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相关的证据,遇到以下情况,要慎重对待,妥善处理:

  1、当事人在以房抵债协议中约定管辖法院,但抵债的房产与协议管辖法院属异地的,要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认定协议管辖的效力:

  2、借贷等债权债务关系仅有借据和双方的认可,但未提供款项来等证据的,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有效性要严格审查,不能简单认定;

  3、双方以债权债务纠纷为由诉讼至法院,但是立案后对案件事实及实体处理等均无争议并迅速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的,务必在严格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出具调解书;

  4、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调解组织等主持下达成包含以房抵债内容的调解协议,并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加大审查确认力度,慎重出具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

  5、当事人对以房抵债生效法律文书或者调解协议申请执行的,原则上不得出具以房抵债裁定书或者要求登记机构办理过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事人要求以房产清偿债务的,应当采取拍卖等执行变价措施;

  6、对其他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纠纷案件,亦应依法审查。

  三、对本辖区执行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过程中出现的包括虚假诉讼在内的带有普遍性或者可能呈现蔓延之势的新问题、新情况,要认真研究和及时应对,并必及时层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8年9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8〕17号

  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五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六条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九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对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条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裁判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等民事法律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等文书。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

  当前,民事商事审判领域存在的虚假诉讼现象,不仅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调研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商事审判实践中已经发现的虚假诉讼情况,经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第234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值此指导意见公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指导意见》的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问:请您谈谈为何要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

  答:近年来,由于社会诚信缺失等多种因素影响,司法领域尤其是民事商事审判中虚假诉讼情况比较严重,特别在一些民营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从发展态势上看,虚假诉讼分布的案件类型逐年广泛,覆盖范围从原有的民间借贷、破产等案件发展到当前很多常见案件类型;从诉讼程序上看,案件程序从原有的普通程序发展到几乎所有诉讼程序。虚假诉讼的危害是非常严重的,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高度重视,2013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下发《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清查“以房抵债”等虚假诉讼案件的意见》,严厉打击房地产领域虚假诉讼行为,有效地遏制了该领域虚假诉讼蔓延态势,但其他领域的虚假诉讼形势仍然严峻。

  在对虚假诉讼的防范和制裁上,尤其是对虚假诉讼参与人的制裁,目前没有统一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制裁虚假诉讼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我们专门进行了集中深入的调研,并形成了翔实的调研报告。在调研报告基础上启动《指导意见》的起草工作。起草过程中,我们认真听取了各级人民法院和相关专家的意见。在总结、归纳、吸收这些意见的基础上,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认真讨论、仔细研究,通过了本《指导意见》。

  问:正像您之前谈到的,虚假诉讼现象这些年呈上升态势,且向多样化发展,请您谈谈司法应对虚假诉讼时面临的问题?

  答:从调研的情况看,目前审判实务中应对虚假诉讼存在两个突出问题:一是虚假诉讼的识别难。由于虚假诉讼的当事人间往往具有较为密切的关系,而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无须公示,第三人很难识别,往往需要采取侦查手段才能查处,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仅有一般的调查权而无侦查权,取证难度大;而且即便法官通过自由心证认为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但在没有比较确切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仍要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二是虚假诉讼的规制难。首先,民事审判存在固有的局限性。民事审判采取当事人主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诉讼中法院只是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存在,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法院不应否定。因此,只要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虚构事实与证据,从表面上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法院就不大可能去审查双方证据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其次,目前信息平台缺失。目前我国不同法院之间尚未建立审判信息沟通平台,无法快速了解其他法院案件受理、审理情况,而且法院系统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地方政府、社区等也未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信用记录、违法犯罪历史均不掌握。第三,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工作方法的惰性。目前法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而且我们在司法理念上也一直强调案结事了,基于种种因素考虑,民事商事审判中一般存在重调解、重结案率的情况,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一般乐见其成,很少再去费时费力地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第四,在对虚假诉讼的制裁上,也缺乏必要的有威慑力的手段。虚假诉讼成本小、获利大。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在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增加了对虚假诉讼的规制,但在现有的司法环境下,罚款、拘留的处罚手段适用空间小,舆论风险大。而且,法院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处罚,也并不会影响其身份地位、名誉、信誉等社会评价,震慑力不足。更多情形下,即便案件存有疑点也往往因为证据不足而无可奈何。

  问:《指导意见》主要从哪些方面对虚假诉讼进行防范?

  答:根据对大量虚假诉讼案件的调研,《指导意见》对虚假诉讼的典型特征进行了梳理,包括:(1)当事人为夫妻、父母等近亲属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被告存在经济状况恶化意图转移有效资产等特殊情况;(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合常理;(4)诉讼参与人之间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被告主动应诉并同意原告诉讼请求;(5)诉讼参与人提供的证据单一,前后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或者诉讼参与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事实存在,但双方并不存在争议焦点。(6)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在对案件事实查证中甄别虚假诉讼的情况,《指导意见》也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比如,要求强化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审查,适当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再比如,针对目前实践中比较行之有效的保证书制度,《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探索建立当事人和证人宣誓制度。还有,对自认规则的适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模糊性的认识,使得虚假诉讼行为有机可乘,《指导意见》要求严格适用自认规则,如果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此外,对于调解协议、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合法性审查方面,《指导意见》也作了详细规定。在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案件中,虚假诉讼往往有可乘之机,《指导意见》明确要求要保护好各方的合法权益,利用上述诉讼形式甄别虚假诉讼。

  问:我们注意到,对虚假诉讼的制裁是《指导意见》的重点,请您介绍一下对虚假诉讼的制裁有什么新的举措?

  答:严厉的制裁是防范虚假诉讼的重要途径。对虚假诉讼的制裁是《指导意见》的重点和亮点,可以说,《指导意见》针对虚假诉讼初步构建起了一个多角度全方位的制裁体系。首先,在制裁方式上,《指导意见》整合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本着从轻到重原则,明确了对虚假诉讼的多层次、立体制裁体系,从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到民事赔偿,再到刑事制裁,在严厉程度上是一步步加重的,威慑力也是逐步增强的;其次,在制裁对象上,《指导意见》分别针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代理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等不同主体,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手段,这应该说是首创的,这种精准的制裁威力也是比较大的;第三,在创新制裁手段上,《指导意见》基于对虚假诉讼产生土壤、司法规制不足等因素考量,明确要求探索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依托现有的信息平台比如被执行人失信系统以及其他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对虚假诉讼参与人进行全方位的限制措施,摆脱以往单打独斗的局面,使得惩罚更有威慑力。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解读

  2018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解释》的内容涉及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多个部门法,涉及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也比较复杂。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解释》的主要内容,现就《解释》的重点难点问题解读如下:

  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及其认定问题

  准确理解和把握刑法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罪状表述,是《解释》的重点问题之一。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实践中需要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是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解释》明确,刑法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其中,“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二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包括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解释》明确,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主要考虑是:第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隐瞒债务已获全部清偿、仍然起诉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属于消极的捏造事实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积极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无实质不同,有必要通过刑罚手段予以惩治。第二,从刑法规定看,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存在竞合关系,而诈骗罪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行为方式,因此在虚假诉讼罪中将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是合理的。

  三是虚假诉讼罪包括“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类型。前者是指一方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侵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的利益对抗关系。后者是指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定义务,规避相关管理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对抗关系。《解释》明确,虚假诉讼包括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规制的是“双方串通”虚假诉讼行为,而刑法规制的是“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虚假诉讼行为,范围上广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制范围。

  四是虚假诉讼罪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解释》明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主要考虑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程序包括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需要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提出的执行异议、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申请等进行审查,不应将执行程序排除在民事诉讼之外,且将此类行为明确为虚假诉讼行为,有利于规范民事执行程序,也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执行难问题。

  关于虚假诉讼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罪以“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作为入罪标准,以“情节严重”作为法定刑升档标准。《解释》第2条、第3条在明确上述定罪量刑标准时主要把握了三个方面的原则:

  一是注意惩治犯罪与保护诉权并重。有观点认为虚假诉讼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并被受理立案,就破坏了司法秩序,也就构成了犯罪。我们认为,2015年人民法院改革案件受理制度、实行立案登记制以来,简化了立案流程,便利了群众诉讼,如果一概不加区分地以人民法院受理立案作为入罪标准,则可能不当扩大刑事打击面,给人民群众提起民事诉讼造成思想顾虑,不利于依法保护诉权。因此,《解释》把握人民法院立案后采取保全措施、开庭审理或者作出裁判文书等重要程序节点作为入罪标准。

  二是注意刑事处罚与司法处罚合理衔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对于虚假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解释》在明确入罪标准时避免以行为入罪架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司法处罚留有空间,形成刑事处罚与司法处罚合理衔接的层次关系。

  三是注意“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在统一。在虚假诉讼罪中,“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两种构罪要件既表现为并列关系,也是内在统一的,两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交叉重合关系,很难完全割裂或截然分开。因此,《解释》在入罪标准中对上述两种构罪要件一并作出规定,同时注意体现入罪标准和法定刑升档标准之间的对应层次关系。

  基于上述原则,《解释》第2条规定了六项入罪标准,包括致使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立案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行为人具有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前科;或者多次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等情形。《解释》第3条规定了七项法定刑升档标准,包括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七种情形。

  关于虚假诉讼罪与其他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

  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解释》第四条明确了实施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犯罪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处理原则,即实施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犯罪,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规定的处理原则,主要针对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犯罪与侵财类犯罪成立想象竞合犯的情况,不宜扩大到与其他手段行为犯罪成立牵连犯的情况。

  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第4款的规定,《解释》第5条明确了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处理原则,即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解释》第6条明确了诉讼参与人实施虚假诉讼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即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

  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如何定性处理,是《解释》的难点问题之一。经反复研究,《解释》第7条明确,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307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要包括四方面问题:

  一是如前文所述,“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不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二是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般不宜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侵财类犯罪定性处理。主要考虑:一是民事诉讼中一般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原告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虚构诉讼标的额、篡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行为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对法律规定内容理解不当,有的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不能一概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二是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遵守诉讼秩序,自觉履行生效法律裁判。但实践中,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原因也比较复杂,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般可以通过承担败诉后果、给予司法处罚使其受到制裁。因此,从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坚持刑法谦抑性、合理控制刑事打击面等多角度考虑,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般不宜以侵财类犯罪定性处理。

  三是“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中的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定性处理。行为人在实施“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过程中,其具体手段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行为人伪造证据时伪造了某单位的印章或者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对此可以依照刑法第280条、第307条等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妨害作证罪等犯罪定罪处罚。

  四是2002年最高检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高检研发第 18号,下称《2002年最高检答复》)的效力问题。《2002年最高检答复》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后,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法研〔2006〕73号)中明确,审理此类案件时可参酌适用《2002年最高检答复》的规定。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上述两个文件存在分歧意见,实务中也有不同处理做法。经研究我们认为,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后,《2002年最高检答复》的效力仅及于虚假诉讼罪以外的情形,主要是“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

  (作者:缐杰 吴峤滨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来源:检察日报)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负责人就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 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分别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负责人就《解释》涉及的主要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介绍《解释》的出台背景和起草经过?

  答: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的不断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民事纠纷后,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法律途径保护权利、定纷止争,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途径。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权,人民法院自2015年5月起全面实行立案登记制改革。在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数量大幅增长。与此同时,部分个人和单位出于种种目的,故意捏造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意图骗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牟取不正当利益。此类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时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在极少数民商事案件中,司法工作人员和当事人恶意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以达到帮助他人逃避合法债务、非法确认驰名商标、规避商品房或机动车限购政策等不正当目的,造成了恶劣影响。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实践中,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方式复杂多样,需要运用民事、刑事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惩治。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条款针对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定罪处罚设置了指引性规定,但是,当时的刑法条文中尚无相应的虚假诉讼罪名。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至第四款还对单位犯罪、数罪竞合的处理和司法工作人员犯该罪的处罚原则等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司法机关运用刑罚武器惩罚虚假诉讼犯罪人仍然存在一定困难,迫切需要出台配套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过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了本《解释》。《解释》的出台,对于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问:《解释》起草过程中有哪些基本原则和总体考虑?

  答:《解释》起草过程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和考虑:

  第一,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解释》属于对刑法条文含义和适用标准的具体阐释,不能超出刑法的规定范围,对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界定和确定的定罪量刑标准等内容,必须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另外,实践中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呈现多发态势,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均有发生。但是,根据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犯罪行为表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即虚假诉讼罪仅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刑。

  第二、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诉权。诉权是人民群众享有的在其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执时,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给予诉讼救济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不能侵害人民群众依法享有的诉权,否则就偏离了刑事立法的初衷。为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诉权,《解释》起草过程中着重解决了以下三个方面问题:首先,明确定罪量刑标准,对于什么是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给予人民群众以明确的行为预期和规范指引。其次,明确规制对象,确定适当的处罚范围,将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无中生有型”捏造事实行为。再次,注意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衔接,将定罪标准确定为立案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开庭审理或者作出裁判文书等程序节点,确保对大部分虚假诉讼违法行为通过罚款、司法拘留等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予以处罚,只有达到定罪标准的才判处刑罚,形成民事处罚和刑事惩罚手段的层次递进关系,防止刑事打击面过广。

  第三,立足司法实际,突出打击重点。《解释》从司法实际出发,立足于重点打击严重危害诉讼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对实践中常见多发、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六种典型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作出了列举式规定,并设置了兜底性条款。另外,针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民事执行程序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解释》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四,坚持宽严相济原则。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立法政策,也是司法政策,要求区别对待不同犯罪,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2016年11月“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作出了明确规定。《解释》明确,对于实施了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但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犯罪人,如果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另一方面,考虑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串通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严重危害性,《解释》同时规定,对其中的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上述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

  问:《解释》对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是如何界定的?

  答:如何界定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即如何理解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罪状“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解释》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之一。《解释》明确,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对此,实践中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虚假诉讼犯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如果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构成犯罪的,可以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捏造事实即可以是积极行为,也可以是特定形式的消极行为。行为人隐瞒他人已经全部清偿债务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履行债务的,也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二,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方式可以表现为“单方欺诈型”和“恶意串通型”。刑法中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并不完全等同,除了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之外,一方当事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意图使对方当事人败诉,以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等目的的,也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三,民事执行程序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以捏造的事实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执行,同样可能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采取刑事手段予以规制。实践中存在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均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四,为了突出打击重点,方便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和准确把握虚假诉讼罪,《解释》对实践中常见多发的夫妻债务认定、以物抵债、公司债务、知识产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企业破产、民事执行等类型案件中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作了列举式规定,并在兜底条款中对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应当如何界定作了进一步明确。这种规定方式属于不完全列举。从理论上讲,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可能存在于几乎所有类型的民商事案件中。实践中,需要根据刑法和《解释》的规定予以正确理解,准确适用。

  问:《解释》对虚假诉讼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刑法规定,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均属于虚假诉讼罪的成立条件,具备其一即可构成犯罪。但是,实践中,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难以截然分开,需要统筹考虑、综合把握。《解释》在总结司法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明确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立案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另外,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决定执行的刑罚,既要考虑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又要考察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解释》明确,虽然不具备上述情形,但行为人具有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前科,或者多次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也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明确上述定罪标准,有利于合理确定刑法的规制范围,并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保持协调衔接。

  根据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罪适用第二档法定刑的条件为“情节严重”。从逻辑关系上讲,此处的“情节严重”,应当同时包括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两种情形。《解释》充分考虑上述两种情况,明确规定了适用第二档法定刑的六种具体情形。考虑到实践中的情况千差万别,难以作出穷尽规定,《解释》还对定罪量刑标准设置了兜底性条款。

  问:如何确定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实践中,在多个人民法院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有可能出现争夺或者推诿管辖权的现象,还有可能出现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审判法院不一致的情况,这种情况下,由于相关案件材料集中在虚假民事诉讼的审判法院,刑事案件的侦办机关需要异地调查取证和固定案件证据,办案成本和处理难度将大大增加。更为重要的是,少数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被告方为了避免败诉的结果,有可能向异地司法机关报案,称原告方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要求异地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从而达到阻碍民事诉讼正常进行、避免己方败诉的不正当目的。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应当引起重视。《解释》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作了进一步明确,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同地司法机关统一处理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和刑事案件,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及时处理,并可以防止部分民事诉讼当事人恶意利用刑事诉讼手段干扰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另外,在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可以实行异地管辖,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或者执行法院以外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问:如何正确处理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衔接问题?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虚假诉讼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虚假诉讼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虚假诉讼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者控告。另外,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的应当如何处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均有规定。考虑到上述规定已经比较具体明确,《解释》对此问题未再涉及。实践中,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的,民商事案件应当如何处理以及虚假诉讼犯罪线索应当如何移送,可以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问:《解释》的时间效力如何确定?

  答:《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应当明确的是,司法解释是对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其效力适用于作为解释对象的法律施行期间。对于法律施行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经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虚假诉讼罪是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罪名。对于2015年11月1日之前发生的行为,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对于2015年11月1日之后发生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如果在《解释》施行前已经办结,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如果在《解释》施行前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应当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定罪量刑。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依法打击虚假民事诉讼切实维护司法权威

  ———广东省高院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调研报告

  近几年来,广东部分法院陆续发现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引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注。虚假民事诉讼不仅侵害国家利益或他人的合法 权益,而且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必须坚决打击。 今年上半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在向全省法院收集虚假诉讼 案例、实地走访、调查了解各地法院防范和打击虚假民事诉讼的情况 和做法的基础上,完成了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民事诉讼的调研报告。

  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情况

  虚假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为获得非法利益或规避法定的义务,虚构民事法律关系,串通相对人,以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手段,向法 院提起民事诉讼,试图利用法院的裁判权和执行权实现非法目的的诉 讼行为。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深圳、广州、东莞、中山、梅州、肇庆、惠州、韶关等8市法院不完全统计,2001年至2009年,共识别 虚假民事诉讼案件940件,类型主要集中在房产、追索劳动报酬、借贷、离婚等纠纷及相关执行案件(见图表)。

  ◎房产纠纷。共705件,占已识别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75%,其 中系列案695件。表现为三种情况:一是房产公司为逃避对银行的欠 款,虚构房屋买卖合同,将本应抵偿给银行的房屋过户给虚假的购房 人;二是虚构房屋买卖关系,规避行政管理或逃避缴纳法定的税费。例如,2008年被深圳市宝安区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涉及695套房产的航空城(东部)实业公司诉桃源居实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系列 案中,原、被告是关联企业,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诉讼中一致同意 解除房地产预售合同。后查明,原告起诉的目的是为了解除房地产预售备案,规避土地管理部门的预售登记管理,企图在房地产价格急剧 升温时转卖渔利;三是已被法院查封的房产所有人与他人串通,共同 隐瞒房产已被查封的事实,由他人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已被查封的房产归他人所有或他人享有的一定的份额,以协助房产所有人转移财产、 逃避应偿还的债务。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共215件,占已识别虚假诉讼案件的22.8 %,均为系列案。一些经营不善、资产状况不佳的企业为转移财产、减少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滥用企业破产法中关于破产财产应当优先 清偿劳动债权的规定,虚构劳动关系,以虚假的劳动者名义起诉企业 请求支付工资报酬。用工企业被判决败诉后,迅速将厂房、设备等资产拍卖,导致企业的真实债权人难以从企业资产中获得清偿,或大幅 减少债权人应获清偿的份额。

  ◎借款纠纷。共11件,除去系列案因素,虚假的借款纠纷案件所 占比重最高。借贷关系是常见的民事法律关系,能够产生借贷关系的 基础法律关系多种多样,容易虚构,借贷纠纷中最直接的证据“借条” 、“借据”易于伪造。虚假借贷纠纷往往表现为债务人为逃避债务, 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虚构优先清偿的债权,与虚构的债权人合谋提起 诉讼,以实现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虚假的债权人,最终导致真正的债权人无法获得清偿。

  ◎执行案件。共3件。主要表现为财产被查封的被执行人与案外 人串通,由案外人捏造事实提起执行异议,协助被执行人转移被查封 的财产、逃避偿债。

  ◎离婚纠纷及相关纠纷。共2件。其主要表现是虚构债务,损害 配偶财产权,或者假离婚,真逃债。即:拟离婚或已离婚的夫妻一方 与第三人串通提起虚假诉讼,企图把家庭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或者使原配偶向第三人清偿虚构债务;或者夫妻中一方对外欠有债务,为逃避 偿债,夫妻双方通过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婚姻关系,并判决夫妻共同 财产全部归另一方所有。

  广东法院已经识别的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1.案件类型以财产纠纷为主。不但大量表现为房产、追索劳动报酬、借贷及执行案件等财产纠纷,而且在离婚纠纷中也表现为虚构债 务侵害配偶财产权或逃债等特点。虚假诉讼背后实质都是经济利益纷 争,当事人旨在通过诉讼获得不法财产利益,如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侵占他人财产权益或规避税费。

  2.当事人诉称的案件事实虚假。相对于真实的诉讼,虚假诉讼是当事人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方式提起的诉讼,当事人 诉称的案件事实、民事法律关系是虚假的,当事人之间实际上不存在 纠纷。虚假诉讼与真实的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为获得胜诉判决而捏造部分事实、伪造证据的情况不同,后者的当事人之间有实质的对抗关系, 争议确实存在。

  3.恶意利用证据自认规则,多以调解方式结案。除系列案因素外,广东法院识别的虚假民事诉讼中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占76.4%。为获得 期望的裁决结果,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形式上通常没有瑕疵,多认可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诉称的事实,恶意利用证据自 认规则引诱法院错误采纳证据、错误认定事实。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 调解积极性较高,常常表现出“一个愿打,一个愿挨”拉手调解的情况,法院很容易促成调解。

  4.当事人利益一致,缺乏实质的诉讼抗辩。虚假诉讼当事人表面上处于对抗地位,实际上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当事人多为近亲属、 朋友,或关联企业、上下级单位,甚至是同一主体。由于当事人不存 在真实的利益冲突,诉讼中通常不存在激烈对抗的场面,当事人一般不作抗辩或不作实质性抗辩,或者表面上抗辩,但对其抗辩事由不提 供证据,放任法院作出对对方有利的裁判。

  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成因虚假民事诉讼成因复杂,既是社会诚信的缺乏在司法领域中的反映,也与现行法律制度不健全、民事诉讼模 式的局限性等因素有关。

  ◎主要原因:当事人唯利是图。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的目的在于谋求非法利益。诉讼造假者敢把庄严的诉讼活动当成谋取非法利益的 手段,诉讼成为其非法牟利的工具,主要原因在于这些当事人缺乏诚 信意识,唯利是图,利欲熏心。

  ◎社会原因:社会诚信的缺失。目前,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期,各种社会思潮冲击着传统的道德观念体系,诚信意识受到市场经济逐利 意识的严重侵蚀,功利主义、利己主义思想横行导致诚信危机。我国 又尚未建立公民征信管理系统,公民的信用记录不完善,公民的信用状况对其生活、工作没有直接影响,诚信价值观缺乏制度保障。反映 到司法实践中,诉讼成为非法谋利者觊觎的对象,虚假诉讼行为人不 讲诚信,唯利是图,把诉讼当成非法牟利的手段。

  ◎司法原因:民事诉讼制度的局限性。经过多年来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目前我国基本形成了“法院居中引导、当事人积极参与”的 民事诉讼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集中体现在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和民 事诉讼“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原则上,客观上给虚假诉讼留下了滋生的空间。首先,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 的举证原则和证据自认规则,当事人一致承认的事实无需再举证即可 被确认为案件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法院主动调查取证的职权范围很窄。上述规则对确保当事 人诉讼地位平等、充分参与诉讼程序、制衡法院审判职权具有重要意 义,但也为当事人滥用诉权留下了空间。虚假诉讼中当事人利益一致,配合默契,恶意利用证据规则,使得法官较难发现案件是否损害公共 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民事诉讼 原则之一,当事人可以对民事实体权利自由处分,自行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后可以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力。实践中, 法院在调解环节存在过分重视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忽视“事实清楚, 分清是非”的倾向,弱化了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查,使得调解容易被恶意当事人利用。

  ◎立法原因:缺乏虚假诉讼行为责任法律体系。法律责任是法律义务的保障机制和法律义务违反的校正机制,没有法律责任,法律就 不能得到有效的贯彻与实施。虚假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严重干扰 审判秩序,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但现行法律并未建立完善的惩罚体系和责任体系。就刑事责任而言,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因刑法中缺少 相应罪名,实践中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追究很难把握,很少适用。民 事责任作为财产型责任,是惩罚侵害人、补偿受害人损失的重要途径,但我国侵权责任法未将虚假诉讼列为法定的侵权行为类型,实践中也 很少有虚假诉讼受害人获得民事补偿的案例,也很少看到虚假诉讼行 为人被行政处罚的例子。为保证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但没有将虚假诉讼行为纳入妨碍民 事诉讼的行为范畴。可以说,目前虚假诉讼行为基本上是游离于法律 责任体系之外的,低法律风险是诱发虚假诉讼现象的重要原因。

  防范和打击虚假民事诉讼的对策建议

  ◎要深刻认识虚假民事诉讼的危害性,强化防范、打击虚假民事诉讼的意识

  虚假民事诉讼本质是诉讼欺诈行为,不仅侵害国家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且对国家的司法权威危害性大,破坏力强。审判人员要深 刻认识虚假诉讼的危害,切实提高防范打击虚假民事诉讼的主动性、 敏感性和责任心,从维护法律尊严、司法权威的要求出发,在立案、审判、执行各个环节注意发现问题,去伪存真,强化防范和打击虚假 民事诉讼的意识。

  人民法院要主动引导当事人树立诚信诉讼观念,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虚假诉讼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当事人缺乏诚信意识,防范、 打击虚假诉讼最终要归结到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上来。人民法院应以审 判工作为平台,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在立案、审判、执行各环节要加强虚假诉讼风险警示,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执行申 请书等诉讼文书中告知当事人虚假诉讼的风险和法律责任等,引导当 事人诚信诉讼。要推动和协助建立社会诚信系统,人民法院应主动将 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失信行为提交给信用评级机构,载入当 事人的诚信记录,公布制造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加大其制造虚假诉讼的成本。

  ◎要准确把握虚假民事诉讼的识别方法,提高识别防范能力

  1.立案阶段的审查。在立案阶段要严格筛查虚假诉讼,严把案件受理关口。立案前对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材料,要着重审查原告身份是 否真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人身或财产关系,以及原告提出的 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是否符合常理。立案阶段发现案件存在虚假诉讼嫌疑情形的,应记录在卷并提醒审判人员注意。对虚假诉讼受害 人提起的申诉、再审申请或检察机关提起的虚假诉讼抗诉案件,应及 时立案,认真审理,确有错误的,应及时再审。

  2.审理阶段的审查。审理阶段发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实质抗辩的情形,如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或提出的诉讼请求敷衍抗辩或不 提异议,或者发现当事人庭审中表现异常,如当事人不肯亲自出庭、 神情言语异样、原告自行通知被告出庭应诉,或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自觉履行行为异常的情形,应视为存在虚假诉讼嫌疑。承办法官 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加大审查力度,包括:使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出庭参 加诉讼;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要求当事人出示原始证据,严格审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证据的真实性;加强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力度;当事 人拒不到庭或者无法联系,委托代理人对案件具体事实又不知情的, 应以案件事实不能查清为由裁定中止诉讼或驳回起诉;对债务纠纷案件,应严格审查涉案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 支付依据、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的经济状况;对欠薪案件,应严格审 查劳动关系的真实性,要求用人单位出具原始劳动合同、相关的考勤表或工资发放记录等。经审查确认为虚假诉讼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定 程序撤销生效裁判文书,并裁定驳回起诉。审理过程中确认的虚假诉 讼案件,原告申请撤诉的,可裁定不准撤诉,同时裁定驳回起诉,避免使他人继续受到虚假起诉行为的影响。

  应加强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审查,严防虚假诉讼当事人借调解实现非法目的。人民法院既要深刻认识调解在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 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独特优势和重要价值,也要高度警惕少数别有用心 的当事人借助调解自愿原则达成虚假诉讼目的。人民法院要强化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审查,尤其是加强对立案环节当事人就达成的调解协 议的审查,密切关注调解环节当事人的行为和表现,对涉及他人利益 的事项,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出具调解书。必要时,应要求当事人对履行调解协议的能力提供相关证明。对存在虚假诉讼 嫌疑的案件,或案件事实尚未查清、责任分担不明的案件,不得为当事人出具调解书或撤诉裁定,不得委托人民调解机构或其他机构协助 调解。对当事人持和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要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 或申请支付令的,应严格审查和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查明事实,可以邀请人 民调解员参加听证会并听取其意见。

  3.执行阶段的审查。对执行阶段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各地执行部门要严格审查债权、物权来源是否合法、真实,可通过预先公示执 行,及早发现有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 要严格审查,严把案件执行关口,防范在执行阶段发生虚假诉讼。对申请执行仲裁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应严 格审查仲裁调解书、公证文书是否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 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查明事实,听证会可以邀请仲裁员、公证员列席并听取其意见。查明仲裁调解书、公证文书的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 他人合法权益属实的,除不予执行外,应主动裁定予以撤销。

  ◎创新和强化审判管理,严密防范虚假民事诉讼

  虚假民事诉讼成因复杂,隐蔽性强,防范和打击虚假民事诉讼是一项系统性工程。人民法院要通过创新和强化审判管理,建立并完善 各项工作机制,整合各方面的力量,切实有效地防范和打击虚假民事 诉讼行为。

  1.建立虚假诉讼嫌疑案件层报通报制度。虚假诉讼嫌疑案件应及时层报庭长、主管院长,充分发挥院、庭领导对案件的指导、监督、 管理作用。案件的审理过程应详细记录并附卷。要充分发挥各级审判 委员会、审判长会议等审判机制的作用,审慎识别、依法处理虚假诉讼案件。对依法认定的虚假诉讼案件,要及时向上级法院报告,上级 法院要定期分析、公布虚假民事诉讼的发展态势,为进一步制定防范 打击虚假民事诉讼对策提供决策依据。

  2.建立虚假诉讼嫌疑案件案外人通报制度。虚假诉讼常因案外人参与并抗辩而得以识破。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案件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 时,要将情况及时向利益相关人通报。第三人认为对诉讼标的有独立 请求权或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申请参加诉讼或另行起诉的,应当依法准许。必要时,法院应主动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案件 过程中,发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 作出明显不合理的承认和让步,有可能侵害国家、集体利益,导致国有或集体资产流失的,应将有关情况向其主管部门通报,以监督法定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有类似行为的,应向公司监 事会通报。

  3.完善再审申请和申诉信访制度,畅通虚假诉讼受害人的救济途径。实践证明,允许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对虚假诉讼申请再审是发现、 制裁虚假诉讼的有效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 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将案外人纳入申请再审人的范围,明确规定案外人有权对损害其利益、且无法另行起诉解决争议的判决、 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对虚假诉讼受害人提起的申诉、再 审申请或检察机关提起的虚假诉讼抗诉案件,应及时立案,认真审理,确有错误的,应及时再审。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应当依 照法定程序撤销生效的裁判文书。

  ◎建立打击虚假诉讼联动机制,严格追究虚假诉讼制造者的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应加强与同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协调与合作,共同研讨虚假诉讼的查处、移送和处理问题,形成打击虚假诉讼的合力。 特别要发挥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在虚假诉讼嫌疑 案件可能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时,应向检察机关通报案件情况,建议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监督。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不受理检察机 关对民事调解书提起的抗诉,但应当高度重视检察机关就生效调解提 出的检察建议,经审查发现调解协议确实存在虚假诉讼情形的,应及时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人民法院要加强与同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 人民调解机构以及当地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的沟通与合作,共同防范 当事人利用人民调解、仲裁调解、公证文书制造虚假诉讼。

  人民法院要充分利用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虚假诉讼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惩戒、警示当事人不得滥用诉权。人民法院应依法对虚假诉 讼行为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维护民事诉讼正常秩序。依法受理虚假 诉讼受害人提起的虚假诉讼损害赔偿之诉,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受害人因虚假诉讼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也包括虚假诉讼所导致的精神损害。 如果虚假诉讼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涉嫌妨害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伪 造印章、贪污、挪用等罪行,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协助当事人提起或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要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发送司法建议书,建议吊销其执业证书和营业 执照。

  (课题组成员:徐春建、古锡麟、林广海、王建平、杜以星、王晶、李民韬)

  广东法院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类型统计表(2001-2009年共940件)

  注:705件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中系列案有695件,215件追索劳动 报酬纠纷案均为系列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