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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2018-07-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

  刘贵祥 林 莹

  为了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依法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5年7月6日第1657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于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为更好地理解与适用,现将《决定》起草的相关背景、主要内容及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说明如下:

  一、《决定》的起草背景

  一直以来,“执行难”是困扰人民法院的一大难题,是人民群众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之一。特别是有的被执行人一方面隐匿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面又通过从事各种高消费行为大肆挥霍,既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对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构成了严重挑战。在我国征信体系尚不健全的社会背景下,为遏制这一现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出台了《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制高消费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出行、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住宿,不得旅游、度假等多达九种类型的高消费行为。《限制高消费规定》首次尝试以法律手段对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目的就是要通过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迫使其主动履行义务,最大限度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有效维护司法尊严与权威。该司法解释实施五年来以来,取得了积极、明显的效果,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近两年大力推动人民法院与协助执行部门建立信息联网,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前向有关职能部门推送应当进行限制的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行为,改事后追究为提前禁止,更好地落实了限制高消费规定中的限制惩戒措施。

  2014年初,由中央文明办和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八部委共同签署了《“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联合信用惩戒迈出了有力的一步。2014年6月、7月,中国铁路总公司、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列车软卧车票和飞机票系统全面运行。截至2015年6月底,火车售票系统拦截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列车软卧车票42654人、71941次、航空售票系统拦截失信被执行人购买机票114535人、2284779次。以信息化方式联网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对其社会活动产生了重要影响,让被执行人切实感受到出行的极大不便,并对其产生心理压力,威慑效果明显,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比例明显上升。

  在关注限制措施实施成效的同时,我们也注意到,随着客观形势的变化,原《限制高消费规定》中的部分规定已与客观实际的发展不相适应。举例来说,现行《限制高消费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被执行人出行方式的限制中,仅规定禁止乘坐“列车软卧”,没有将高速铁路等其他铁路类型一并纳入限制之列。而近几年,我国高速铁路建设发展迅速,已经成为便捷出行的重要选择。原司法解释的规定已与现有铁路运输服务行业的发展以及随之而来的消费水平的提高不相适应。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原有司法解释规定在适用中出现漏洞,失信被执行人被限制购买列车软卧车票后,可立即转购同等价位甚至更高价位的动车、高铁等车票出行。八部委《“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签订时,最高人民法院曾希望将高铁等列车的高价座位一并纳入限制范围,但因为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最终这一限制措施未能写入备忘录。此外,对于单位被执行人及其负责人,因单位财产与负责人个人财产混同消费的现象大量存在,缺乏有效限制手段,有必要加大对单位被执行人相关责任人员的限制措施,促进单位被执行人案件的执行。

  在此背景形势下,有必要对《限制高消费规定》中的部分内容进行及时修改,建立健全信用惩戒制度,加大对恶意逃债被执行人的限制力度,解决执行实践中面临的突出问题,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通过对各级法院和社会舆论提出的意见认真研判,对此次司法解释修改的必要性有了整体把握,于2014年下半年启动此次司法解释的修改工作。经过充分的调研、酝酿,形成了《决定》初稿。之后,多次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国铁路总公司等部门意见,在公开、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慎重研究、数易其稿,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本《决定》。

  二、《决定》的主要内容

  《决定》对《限制高消费规定》的名称及全文十一条规定进行了修改,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将限制消费措施的范围拓宽至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一般来说,消费不仅包括生活消费,也包括经营消费。《限制高消费规定》中的“高消费行为”本意指超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费用的消费,而对于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费用,一般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最低收入水平和被执行人的情况确定。《限制高消费规定》列举了八种具体的高消费行为,同时设定了兜底条款,即“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一律应予限制,以防止被执行人财产的不当减少。但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一方面,司法解释列举的限制被执行人进行的高消费行为,侧重于对各种大肆挥霍、奢侈消费行为的限制;另一方面,因不同地区收入水平及被执行人情况的不同致使“高消费”的标准难以统一界定,“高消费”一词容易引起歧义,不便于当事人、执行人员乃至全社会统一理解与把握,导致《限制高消费规定》的限制范围在理解与适用中被缩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据此,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须品以外的财产,人民法院均有权采取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费用以外的消费进行限制,本就是法律的应有之义。作为信用惩戒的重要手段,为了加大惩戒力度,进一步压缩被执行人的生产生活空间,对被执行人一些“非高消费行为”依法也应当予以限制。据此,此次修改首先将原《限制高消费规定》的名称修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从文字表述上破除歧义,明确拓宽限制消费措施的范围。其次,对主文中涉及“高消费”的内容全部作相应修改,在第一条中明确规定,对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以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一般消费。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消费”也应取广义的理解,也就是说,除维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生活或者被执行人经营必需之外的其他一切可能造成责任财产变化的行为,即使是转换财产形式的行为,包括购买不动产、股权等具有投资或者经营性质的行为也在受限制之列。明确拓宽限制消费的范围,客观上可以防止被执行人财产不当减少,具有保全债务人财产的作用;主观上可以使债务人感到“不便”进而形成巨大的心里压力,促使有履行能力的债务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限制措施的具体规定上,因为司法解释规定不可能穷尽列举所有的消费行为,所以,《决定》保留了《限制高消费规定》列举条款结合兜底条款的方式,兼顾原则性和可操作性,避免规定得过于原则,在实践中会不易操作;规定得过于具体,又可能会发生遗漏。

  (二)明确对失信被执行人应当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原《限制高消费规定》第一条是关于限制对象的规定,其规定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限制其高消费”。实际上,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和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是人民法院对具有不同拒不履行情节的被执行人依法可以采取的两种不同制裁手段。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不仅应当考虑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还应当考虑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态度。失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恶意更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各种方式的信用惩戒。目前,人民法院通过与协助执行单位联网以信息化采取限制被执行人消费已经成为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之一。因此,对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恶意更高的失信被执行人全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是限制消费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司法解释修改前,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的所有失信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联合有关部门对其信用惩戒,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得到普遍认可。此次修改就是要将执行实践中的有效做法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将第一条增加了第二款,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禁止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实施相关消费行为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此条修改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即违反限制高消费令是纳入失信名单的前提。而根据本条款规定,纳入失信名单是限制高消费的前提,两个司法解释对限制高消费与纳入失信名单的关系处理不一致。我们认为,《限制高消费规定》实施几年的实践证明,要使限制消费措施真正发挥作用,需要相关协助执行部门的配合及社会公众的监督,只有这样才能从社会的各个方面有效限制被执行人的相关消费行为。2013年7月,《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规定》的出台,恰恰契合了这种需求,通过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社会公布,让全社会对失信被执行人的相关消费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同时,通报给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的人,有关职能部门就可以事先预设限制措施,其一旦想从事相关消费就得到制止。可以说,《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规定》既是《限制高消费规定》在新的时代和技术背景下的具体落实,更是对被执行人限制措施的进一步推进,不但包括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消费,还包括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它的内容更丰富、范围更广泛、措施更多样。《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无论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只要违反“限高令”,就可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有关部门推送采取惩戒措施,为在更广范围、更高效地落实限制高消费措施提供了信息化条件。而此次《限制高消费规定》司法解释修改增加的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旨在明确对具有多种失信情形的失信被执行人应当采取一种制裁措施——限制高消费。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违反限制高消费令并不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唯一前提条件,只是可以纳入失信名单的六种失信情形之一;纳入失信名单更不是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前提条件,只要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就可以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为限制消费规定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出台于不同时期,二者存在部分重叠的地方,但并不矛盾,而是互相衔接、互相配合、互相推进的关系。此次司法解释修改,有利于两个司法解释在适用上的衔接,也有利于堵塞限制消费制度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适用中可能出现的法律疏漏。

  (三)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取消“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限制条件

  《限制高消费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有以下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行为”。该规定适用中把握的一项基本原则为被执行人不得“以其财产支付费用”。制度设计初衷是为防止被执行人规避限制高消费令,不管被执行人自己高消费,还是以他人名义高消费,或者他人以被执行人的财产高消费,只要是以被执行人的财产支付费用的,导致其财产减少的高消费行为,都应在禁止之列。但执行实践中,有的法院反映,出现了另一种更为常见的规避方式,即被执行人虽以自己名义消费,但不以自己的财产支付,费用由他人代为支付,事后再偿还,以此规避前述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

  目前,我院与民航、铁路系统联网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的措施中对只要以被执行人的名义进行的购票行为一概予以限制,对其生活产生了直接影响,限制与惩戒效果非常显著。许多被执行人通过利益选择,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将实践经验吸收至司法解释规定之中,防止被执行人规避限制消费令,此次修改将自然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不得有以下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行为”修改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消费行为”。取消必需“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限制条件,以被执行人的名义作为限制措施的唯一连结点,使该款内涵有所扩大,被执行人既不得以其财产进行消费,也不得以其名义实施高消费行为,可以有效防止前述规避限制消费令的各种情形。

  (四)增加对被执行人乘坐高铁等动车组列车的限制

  增加消费措施的内容与力度,加大执行威慑力度,是此次司法解释修改的核心任务。在出行选择方面,最高法院与民航、铁路等部门联网限制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以来,对被执行人生活和工作出行产生了直接影响,使其明显感受到了不履行法律义务所付出的代价,社会舆论反响积极、热烈,普遍呼吁应当继续加大惩戒力度,将高铁等列车类型也纳入失信惩戒的限制之列。我们经过调研发现,自2011年我国第一条长里程高速铁路京沪高铁建成通车,高速铁路飞速发展。据中国铁路总公司介绍,截至2014年,高铁线路发送旅客超过6亿人次,比重超过所有铁路运送旅客的30%,以目前北京至上海为例,每日发车46车次,其中普通列车1车次,普快列车(T字头)1车次,动车列车(D字头)4车次,高铁列车(G字头)40车次,动车及高铁列车占全部列车车次的95.6%。可以说,高铁已经成为便捷出行的重要选择,未来其在各类铁路线路中的比重还将逐年上升。在票价方面,京沪线D字头动车列车分二等座、一等座、软卧;G字头高铁列车分二等座、一等座、特等座和商务座。上述座位类型根据硬件设施及服务的不同价格逐级提升。票价如下表所示:

  (*京沪线路不同交通工具票价对比)

  经比较可以看出,D字头动车列车一等座、G字头高铁列车全系列座位票价普遍高于普通列车票价,也全部高于已列为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普通列车软卧票价。其中G字头高铁列车特等座、商务座等高端座位定价与同旅程飞机票经济舱全价票价基本相当。

  原《限制高消费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仅禁止被执行人乘坐“列车软卧”,而没有将高铁等其他铁路类型的高价座位纳入限制之列,该规定已与现有铁路运输服务行业的发展以及随之而来的消费水平的提高不相适应。正如前面所述,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原有的司法解释规定在适用中出现漏洞,被执行人被限制购买列车软卧车票后,可立即转购同等价位甚至更高价位的动车、高铁等车票出行,满足其便捷出行的需求。《北京青年报》曾经在报道“‘老赖’乘坐火车将受到限制”的相关内容时,就提到这一问题。文章报道,记者使用一名北京籍“失信被执行人”资料体验购买软卧车票,系统自动识别“老赖”提示“订票失败”,但是购买和软卧票价相当,甚至更为昂贵的动车、高铁一等座、商务座却畅通无阻。因此,亟需对司法解释的原有规定作出修改,增加相应的限制内容。

  本条修改时,曾有意见认为,应仅将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较为高端座位纳入限制乘坐范围,允许乘坐二等座位。因为有少部分短途线路仅开通G字头高铁列车,如对高铁全部座位都限制乘坐,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列车可以选择。而且担心将高铁列车全面限制,容易将其定义为高消费引起争议。经过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公众普遍反映应当加大限制力度,将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予以限制。我们经研究认为,首先,高铁如今已经成为便捷出行的重要选择,乘坐高铁等列车出行尚不是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选择。比如远途出行还有普通列车可以选择,少数没有其他列车的短途出行还有长途汽车或自驾车可以替代,当然,这些选择就没有乘坐高铁等列车快速、便捷。而信用惩戒的目的就是要使不履行法律义务的失信人处处受限,处处感受到“不便”,只有提高其失信成本,才能促使债务人通过利益选择主动履行义务;第二,如果仅限制乘坐“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范围过小,高铁二等座位完全可满足失信被执行人便捷、舒适的出行需求,惩戒力度偏弱,起不到应有的威慑与惩戒作用;第三,此次修改明确只要是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有关消费一律可以限制。司法解释并未将高铁等座位类型定义为高消费,不存在引起争议的问题。

  因此,结合反馈意见,《决定》最终将第一款第(九)项进行修改,以列举方式将 “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纳入限制范围,同时保留原司法解释的兜底条款,明确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也在限制之列。其中“动车组列车”的表述为铁路行业对列车类型划分的专业用语,能够涵盖动车(D字头)、高铁(G字头)、城际列车(C字头)等所有高速列车列车类型。“一等以上座位”中“以上”包括本数,即一等座也在限制之列。这样的修改是广泛征求、吸纳社会各界意见的结果,能够满足被执行人必需的出行需求,又不至于对其限制力度太弱失去惩戒意义。

  (五)增加对单位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等四类责任人员的限制

  原《限制高消费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根据该规定,对单位被执行人的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限制时必须证明其以单位财产实施相关消费行为,这又产生了消费财产与消费名义分离的问题,实施起来难操作难度大,不足以对相关责任人员产生足够的限制与惩戒作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对单位被执行人及其负责人的限制真空。

  调研中,各级法院普遍希望加强对单位被执行人相关责任人员的限制措施,以促进单位被执行人案件的执行。我院联合八部委签署的《“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中已将单位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直接列为信用惩戒的对象限制其相关行为。此款修改的目的,主要是在原司法解释规定的限制基础上,吸收实践中的有效做法,扩大限制人员的范围和力度,增加对单位被执行人的惩戒手段。《决定》将《限制高消费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首先,在原限制规定基础上,加大对法定代表人等责任人员的限制。《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担任单位被执行人负责人期间,依法代表单位被执行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其行为可以视为代表单位被执行人的行为,法律后果由单位被执行人承担。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在单位被执行人案件的执行中,推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主要负责人员的消费行为与单位公务消费有关。被执行单位被限制消费后,同时对四类责任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可防止其个人财产与单位财产混同消费,或者先以个人财产消费事后公款报销规避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事先禁止将使单位被执行人主要责任人员切实感受到生产生活上的压力,可以有效解决对单位被执行人难以惩戒的问题,促使单位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法律义务。第二,在原《限制高消费规定》限制的三类主体的基础上,增加对“实际控制人”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关于对被执行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询问与拘传的规定中,增加了“实际控制人“作为拘传对象。参照该规定,此次修改增加了单位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为限制对象,将四类责任人员均列为限制对象,以适应执行实际需要。第三,在严格限制的基础上,设置了权利救济程序。有一种意见认为,同时禁止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等责任人员实施相关消费,虽有助于促进单位被执行人案件的执行,但通过司法解释直接否定其利用自己财产实施相关消费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需进一步研究。我们采纳了上述意见,在《决定》中增设权利救济程序条款,明确对相关责任人员因私以个人财产实施相关消费行为不予限制,其可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查证属实的,应予准许。

  这样的制度设计,一方面,可通过对单位相关责任人员个人的限制,使其感受到生产生活上的压力,解决对单位被执行人难以限制的问题,促进单位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法律义务。另一方面,在严格限制的基础上,明确对相关责任人员因私以个人财产进行的相关消费不予限制,不损害其合法权益。当然,为防止其滥用救济程序,增设了一定条件,以避免救济程序再度成为其规避执行的手段时,也可以为查找拒不配合法院执行、长期下落不明的单位被执行人相关责任人员提供一定途径。总之,本条司法解释修改,增加了对单位被执行人的限制手段与力度,在不损害单位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等责任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有助于促进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案件的执行。

  三、新修订的司法解释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限制消费制度不同于查封、扣押、拍卖等直接的执行措施,作为一种间接执行措施,其目的是对被执行人产生心理压力,使其感受到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导致的生产生活空间的挤压,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本质是一种执行威慑机制。要充分发挥其执行威慑的功能,就必须使各项规定得到充分、有效的落实。各级法院在适用过程中,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要严格实施第三条规定的九项限制消费措施。实践经验证明,信息化手段为更好地落实限制消费等施提供了有利条件,与传统的事后追究方式相比,通过与有关部门联网推送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事先消费禁止,能够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对此次司法解释修改后,中国铁路总公司反应迅速,已于2015年8月25日零时起在其订票系统实施新规,限制被执行人购买、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车票。近期,最高人民法院与阿里巴巴旗下的芝麻信用、支付宝已经开展合作,推动利用信息化手段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通过淘宝、天猫平台购买机票、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预定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购买旅游、度假产品,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以及在阿里小贷申请贷款等消费。各地法院可以因地制宜,充分利用司法解释赋予的执行权力,对相关内容进行细化。对于目前尚不具备全国联网限制条件的各项限制消费措施,及时通过与有关部门、行业的有效合作,全面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对符合限制条件的人员,特别是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四类人员”,要加大限制力度。凡是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必须同时限制其相关消费。

  二是要充分利用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兜底条款的规定。对于司法解释没有罗列的各类消费行为,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兜底条款,结合具体个案情况,在实执行践中积极探索。人民法院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限制失信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有关部门有义务协助执行。对于司法解释不能穷尽的各种消费行为,只要不是“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都在限制之列,只要人民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向有关单位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就应当禁止相关消费活动,有关单位也有义务协助执行。否则,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执行人及协助执行单位的法律责任。

  三是要注意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程序要求。修订后的司法解释将“限制高消费”的内容作了全篇修改,将“限制高消费措施”修改为“限制消费措施”、“限制高消费令”修改为“限制消费令”等等。2015年2月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了“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应予追究相应责任的内容。在《限制高消费规定》已经修改的情况下,同样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的司法解释,此部分内容应以此次最新修订的规定为准。本解释于2015年7月22日施行后,人民法院在签发限制消费命令时应当严格按照最新规定的程序要求,修改相应的法律文书样式。为便于监督被执行人的行为,增强实际操作性,限制消费令应载明限制消费的期间、项目和法律后果等内容。此外,限制消费作为对被执行人采取的一项惩戒措施,应当严格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实施,这是执行工作规范化的必然要求。同时应依法落实被执行人及单位责任人员可申请准许消费的权利,经审查属实准许进行的,亦应明确准许消费的期间、项目等内容,未获准许的其他相关消费行为仍应禁止。(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