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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山之石

执行中的代位析产诉讼

发布时间:2018-06-25

  【引言】

  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可以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5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温某、李某连带清偿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8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

  2011年6月8日,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温某与案外人林某共有的一套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并依法委托评估,评估价人民币185万元。

  后银行要求公开拍卖涉案房屋,但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属温某与案外人共有,不能直接进行拍卖。2011年10月8日,银行以温某及林某为共同被告,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请求分割涉案房屋,将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价值人民币92.5万元用于清偿相应的债务。南海区人民法院认为银行起诉符合立案条件,予以受理【(2011)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735号】。

  【律师点评】

  一、代位析产诉讼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根据上述规定,代位析产诉讼是一种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的对强制执行中解决实体权利纠纷的诉讼。代位析产之诉的原告虽然不是财产的共有权人,但析产与否、如何析产与原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二、代位析产诉讼的两种情况。

  代位析产中的代位,是指申请执行人代替被执行人提出析产,也就是说被执行人的析产请求权——即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请求权是申请执行人获得代位析产请求权的基础。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据此,代位析产诉讼可分两种情况:

  1、按份共有。

  根据上述规定,按份共有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可随时请求分割。也就是说,此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按份共有财产的代位析产请求权是成立的。

  需要强调的是,代位析产只有被执行人在对共有财产份额不确定的情况下才成为必要。司法实践中对已确定份额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评估、拍卖属于被执行人的份额,无需进行析产诉讼。

  2、共同共有。

  一般认为,共同共有主要是指夫妻共有、家庭共有的情况。对此,申请人执行人只能提起代位析产要求分割被执行人占有的财产份额,之后再进行评估、拍卖。

  三、共有房产份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项第(一)款第八十八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第九十条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 据此,温某与林某未就涉案房屋的分割作出明确约定或明确涉案房屋的共有份额,依法应视为共同共有。在分割时,应根据等分原则进行处理。

  四、析产后可依法执行。

  银行作为温某的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涉案房产,将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价值人民币92.5万元用于清偿相应的债务,是正确的。

  南海法院审理判决析产后,执行法院依法可强制执行,银行的债权将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