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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山之石
发布时间:2018-06-24
一、典型案例
该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复字第11号
1、基本案情
申请复议人西部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信托公司)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部信托公司与陕西宏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航空器材进出口总公司西北公司、陕西省交通职工技协服务部(以下简称交通技协)借款担保纠纷案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西部信托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1)陕执恢字第16-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西安市高新路8号西安科技(丽华)大厦第12层建筑面积为1278.5平方米、第6层建筑面积为115.83平方米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案外人陕西交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物业公司)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称:2004年6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作出(2001)西经执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将案涉房产作价688.851378万元,以物抵债给该案申请执行人交通技协。后交通技协又将案涉房产转让给陕西道路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科贸公司),西安中院作出(2001)西经执字第12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分局将案涉房产直接过户至道科贸公司名下。道科贸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陕西省交通运输厅作为道科贸公司的控股单位收回了案涉房产,并将其交由交通物业公司占有、经营。因此,案涉房产现已由交通物业公司合法取得,不再属交通技协所有,陕西高院的查封措施不当,应予撤销。
陕西高院经审查,认为交通物业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作出(2012)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交通物业公司异议成立。如不服该裁定,可在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西部信托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道科贸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进行清算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其企业法人主体仍然存续,交通物业公司不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也不具有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陕西高院(2012)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错误,请求本院撤销。
2、最高院审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属于案外人异议,不管其主张实体权利的依据是否涉及其他法院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即原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处理,以保护案外人和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实体救济的合法权利。本案中,案外人交通物业公司以西安中院作出的有关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为依据,主张自己已合法取得案涉房产,陕西高院不应再将其作为交通技协财产予以执行,显系以主张实体权利的方式寻求排除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即原第二百零四条)进行审查及作出异议裁定。因本案案外人异议与作为执行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无关,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解决。陕西高院(2012)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适用了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赋予案外人、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属于适用程序法律错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1. 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2. 发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
二、有关法律及政策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了案外人有权通过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目的是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该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案外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
1、提出时间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提出。
2、提出异议的目的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是排除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通常案外人会通过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等实质性权益以排斥强制执行。
(二)执行异议之诉
经审查,如果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此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案外人享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同时,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
由执行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
普通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即(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特殊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条件,即(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3、被告的确定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4、举证责任分担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5、审理结果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6、法院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效力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三、启示
1、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属于案外人异议,不管该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的依据是否涉及其他法院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以保护案外人和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实体救济的合法权利。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主张权属的异议,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救济。不能将案外人作为利害关系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否则即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
3、案外人所提的程序异议如果与其对执行标的权属主张之异议并无联系,则可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与实体争议分别处理;如果案外人所提出的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关系密切,直接或间接地针对同一执行标的权属问题,在其同时提出实体异议的情况下,应当合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4、被执行人单独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但如果被执行人所提异议实质是支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则对被执行人所提出的异议不应当单独审查,而应当在对案外人所提异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一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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