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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这钱到底能不能执行?

发布时间:2016-11-07

一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这钱到底能不能执行?

 

来源:石家庄法院网

 

    在长安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某粮食购销站申请执行某制药公司的案件中,案外人何某某提出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某制药公司的存款,系何某某个人财产。2015年2月2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何某某所提异议。在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十五日内,案外人何某某作为原告,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其账号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在这起案件中,某粮食购销站为被告,某制药公司为第三人。 

    长安区法院经审理查明,该院在上述执行案件中冻结了何某某名下光大银行卡号为6226****的账户存款,被告某粮食购销站提交的招标通知书、预收条证明第三人某制药公司在与其它单位有经济往来时,均要求对方将应打入某制药公司账户的款项,直接打入何某某光大银行6226****的账户;另有某制药公司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该制药公司账户与何某某有频繁资金往来,所有某制药公司应付的款项,均是由何某某当日存入某制药公司账号,再由某制药公司付给其它单位;且其它单位转入某制药公司的大额资金,从未在该公司账户停留超过一天,均是当日即转入何某某账号,大额资金往来有几十万至上百万不等,而某制药公司的账户除往来资金之外的余额仅有一两千元,该证据能够证明某制药公司将其所有的款项存入何某某光大银行6226****的账户中。何某某未出示证据证明双方频繁的大额资金往来是生意往来所需,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相应的对价关系,即何某某未证实其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对于何某某主张停止对其账号光大银行6226****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原告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被查封的账号多次作为第三人某制药公司指定账户进行业务往来,可以看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业务混同,虽然该账户中有上诉人个人存款,但是从该账户交易流水可以看出上诉人的财产与原审第三人的财产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安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