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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违法行为人恶意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予以支持

发布时间:2019-09-23

  裁判规则

  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在于防止因为无效合同的履行给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利益带来损失,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公共道德。作为违法行为人恶意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如支持其诉求,意味着体现双方真实意愿的合同约定不仅对其没有约束力,甚至可能使其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将违背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也将纵容违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使合同无效制度沦为违法行为人追求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的手段。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347号案件索引:新疆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人与投标人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影响了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中标无效将导致合同无效。就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对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将受到行政处分。

  本案中,双方在招投标前进行了谈判并达成合作意向,签订了《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投标方案等内容,未载明开工时间,合同条款中还存在大量不确定的约定,如关于施工内容,双方约定“具体规划指标与建设内容以政府相关部门最终的批复文件为准”,关于合同概算,双方约定“项目建筑施工总概算约人民币叁亿元,具体概算数值待规划文件,设计方案确定后双方另行约定”。《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履行了招投标相关手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

  华诚房地产公司虽称其自身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致使中标无效,但该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影响了中标结果,华诚房地产公司未予以证明。本案亦不存在因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致使相关人员被追责的情形。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既是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准则,亦是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

  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设立招投标程序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是为了通过法定的强制的公开竞价的方式为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平台服务,为发包人的工程建设项目选定施工人。在招投标过程中,较承包人而言,发包人掌握一定主动权。

  本案中,华诚房地产公司作为招标人,明知其与铁建大桥工程局于招投标之前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可能导致双方其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仍然积极追求或放任该法律后果的发生,经招投标程序后与铁建大桥工程局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诚房地产公司对该违法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负主要责任。铁建大桥工程局明知违法而参与竞标,最终中标并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

  综上,华诚房地产公司与铁建大桥工程局在案涉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皆有违诚信原则。现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及本案一审中,华诚房地产公司始终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仅在一审中辩称本案不存在合同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不同意铁建大桥工程局有关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华诚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是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将为其带来不利,或者所带来的利益小于合同无效所带来的利益,其目的是为了规避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免除或者减轻一审判决确定由其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应当严守,诚信观念应当强化。华诚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招标人、甲方,主导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相对方铁建大桥工程局按约履行合同而其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华诚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华诚房地产公司以其自身的招标行为存在违法违规为由,于二审中主张合同无效,其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而且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属于不讲诚信、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恶意抗辩行为。

  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在于防止因为无效合同的履行给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利益带来损失,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公共道德。而本案中,华诚房地产公司作为违法行为人恶意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如支持其诉求,意味着体现双方真实意愿的合同约定不仅对其没有约束力,甚至可能使其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将违背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也将纵容违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使合同无效制度沦为违法行为人追求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的手段。

  综上。华诚房地产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主张有违诚信原则,故,华诚房地产公司关于其与铁建大桥工程局于招投标前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导致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新近最高法院关于无效合同恶意抗辩的裁判倾向!恶意抗辩,是指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而针对对方的请求提出抗辩(王利明《合同法研究 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三版,第635页)。恶意抗辩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虽无明文规定,但其已包含在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之中。其通常被认为是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同时也违反了禁反言的法理,应受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制。

  恶意抗辩的内涵较广,本文仅就当事人针对合同效力问题提出的恶意抗辩进行讨论,即“一方当事人单独实施或与对方当事人共同实施了某种违法行为后,一旦客观情况出现了对其不利的变化,该当事人便主动以其行为违法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同前注,王利明书,第635页)

  恶意抗辩在民商事诉讼中较广泛存在

  在合同签订后、履行完毕前,由于市场行情、当事人自身情况等因素发生变化,或合作不愉快、合同履行中发生违约事件等,一方当事人发现继续履行合同会带来不利,或者继续履行合同所带来的利益小于毁约所带来的利益时,其可能以双方订立合同中存在违法行为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常见的情形有: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预售是商品房销售的主要方式之一,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预售合同,向购房者出售尚未建成的房屋,并约定将来交付。在房地产大热的市场环境下,房屋建成后的市场价值与预售合同约定的价格,早已今非昔比。由此出现了个别开发商主动起诉或在应诉中主张预售合同无效,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是开发商主张预售合同无效的常见理由。该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司法实践中,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下,法院通常认定预售合同无效。如(2018)最高法民申5096号案中,新疆某房地产公司以未办理房产预售许可证为由,请求确认其与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支持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院再审认定:“新疆某房地产公司至二审庭审结束前仍未取得涉案14套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判决确认陈××与新疆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维持了原审判决。在(2018)皖民申2124号等案件中,法院亦作相同认定。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合同效力常是案件的争议焦点,当事人否定合同效力的动机常在于逃避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避免不利条款的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及《招标投标法》关于中标无效的相关规定,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常见理由。该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如在(2016)最高法民再123号案中,最高院认定:“在本案讼争工程项目启动招投标程序前,双方已就以后应当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的施工范围、工期、结算方式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出具体约定,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以及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中标无效,以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无效。”

  司法裁判中恶意抗辩的适用

  (一)通常情形下,法院将对当事人提出的恶意抗辩进行实质审查,并依法认定合同效力,当事人的主观恶意可能对责任分配产生影响

  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 合同卷1》一书中认为,当事人恶意抗辩情形下“人民法院面临两难的境地,如果确认合同无效,往往使一方当事人因恶意抗辩而获利,如果不确认合同无效,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一方面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正确认定合同效力,另一方面应当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及恶意程度,正确划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最高院的上述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体现,即法院对当事人恶意抗辩所主张的理由进行实质审查,并依法认定合同效力。

  >> 经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恶意抗辩主张,合同确属无效的,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在责任承担或收益分配上,考虑双方的主观过错及恶意程度进行分配

  如在(2017)川民申3285号案中,四川高院认定:“在涉诉房屋于2014年被纳入拆迁安置范围的客观情况出现后,却主动以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明显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抗辩。……本案中,基于合同无效制度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的公共道德的目的和宗旨,应认定刘××与黄××签订的合同无效,但也应避免违法行为人利用合同无效制度获得不正当利益,维护诚实守信一方的利益。刘××四人要求确认涉诉房屋的拆迁安置款归其所有,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规定……”

  在当事人恶意抗辩主张合同无效,且该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的情形下,个别案件中,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并另行制作决定书对双方的获利予以收缴。如(2019)京0491民初2547号案中,被告许×主张原告常××提供的“网络暗刷服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相关协议应属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为了追求一起‘喝肉汤’的不当利益,大量制造虚假流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过错程度较高,且虚假流量业已产生,如以互相返还的方式进行合同无效的处理,无异于纵容当事人通过非法行为获益,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获益的基本法理,亦会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不能得到有效遏制。……发挥法律保留的司法权收缴不当获利、平抑被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另行制作决定书,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获利,予以收缴。”

  >> 经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恶意抗辩主张,合同应属有效的,依法认定合同有效,并可能在判决中对当事人恶意抗辩行为作出负面评价

  近期引起广泛关注和讨论的(2019)最高法民终347号案,被认为是最高院以恶意抗辩为由,将本应因中标无效而无效的合同认定为有效案例。该案中,某房地产公司恶意抗辩,主张其在招投标前与原告某集团公司就施工合同实质内容进行了谈判磋商,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等的规定。最高院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以其自身的招标行为存在违法违规为由,于二审中主张合同无效,其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而且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属于不讲诚信、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恶意抗辩行为。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在于防止因为无效合同的履行给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利益带来损失,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公共道德。而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作为违法行为人恶意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如支持其诉求,意味着体现双方真实意愿的合同约定不仅对其没有约束力,甚至可能使其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将违背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也将纵容违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使合同无效制度沦为违法行为人追求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的手段。”

  但在最高院作出上述认定前,已对某房地产公司恶意抗辩的主张进行了审查,并认定,“某房地产公司虽称其自身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致使中标无效,但该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影响了中标结果,某房地产公司未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该认定并无不当。”

  亦即,在(2019)最高法民终347号案中,最高院亦未突破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以恶意抗辩为由将无效合同认定为有效,而是依法维护有效合同的法律效力。最高院虽在该判决中对恶意抗辩做了详细的说明、论证,但并非以此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2197号、(2017)最高法民申4061号、(2018)最高法民申5094号等案件中,亦体现了相似的裁判思路。

  (二)部分案件中,法院径以当事人的主张系恶意抗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实现抑制恶意抗辩的目的

  部分情形中,当事人恶意抗辩主张合同无效并借以实现其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此时,合同可能存在无效事由,但法院既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又不欲支持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请或抗辩主张。为了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认定当事人的主张属恶意抗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据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如(2016)最高法民申1196号案中,最高院认定:“在国家批准本案项目后,某电厂指挥部不仅从未通知某公司参加招投标活动,而且未经招投标程序即将工程交给了其关联企业承包。形成本案诉讼后,再审申请人某铝业作为某电厂指挥部的设立单位,以未经招投标程序即签署案涉合同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某铝业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在(2018)最高法民终544号案中,最高院认定:“本案合作双方自2003年起即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返还额外投资款,在正常履行近十年后,某集团公司和某经营公司拒绝按照合同和章程继续履行。为解决争议,某投资公司先后提起仲裁和诉讼,某集团公司以合同因未经过商务部门审批、外方提前收回投资需要经财政机关审批为由主张条款效力待定,属于恶意抗辩,违反诚信原则,且其所依据的财政部相关办法已经被废止,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财政税务机关对某经营公司近十年来返还额外投资的履行行为持有异议。故本院对某集团公司关于《03B版合同》属于效力待定,需要重新审批再确认该合同效力的抗辩,亦不予支持。”

  (2018)豫民申9717号案中,河南高院认定:“某公司在具备上述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条件的情况下而未办理,其提起诉讼要求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要求裴××返还涉案房屋违反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三)特殊情形下,法院突破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

  无效合同自始、当然无效,任何人均得主张之。但在当事人恶意抗辩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形下,部分观点认为“完全予以支持并不一定符合确认合同无效的目的,也不利于制裁违法的恶意抗辩的行为人”(同前注,王利明书,第635页;崔建远亦持相同观点,参见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第二版,第87页),即对无效合同不应一概认定合同无效,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认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等规定,被认为是抑制恶意抗辩规则的体现。

  在(2018)陕01民终8145号案中,某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商品房认购合同无效,并且在起诉前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西安中级法院认定:“首先,李××在签订认购合同当日即支付了全额购房款,某公司在自身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情形下,非但不积极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面对房地产市场出现价格大幅上涨,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做法,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次,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房屋预售所需符合的条件应当是清楚的,对自身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预售商品房行为的违法性应当是明知的。现某公司以自身原因造成的违法事实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真正目的在于获取超出合同预期的更大利益,某公司的行为显然与社会价值导向和公众认知相悖。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彰显司法公正,对此种行为不应予以支持。最后,某公司签约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虽然违反了有关‘商品房预售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规定,但是并不必然导致其签订认购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上述判决中,法院对出售方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签订认购合同的行为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其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但并未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其实质是基于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的考量,对当事人的恶意抗辩不予支持。

  正如前述最高院书中的观点,此种情形下不确认合同无效,并不完全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但其对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的倡导,所体现的司法价值取向,值得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