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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7-03-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信用联合奖惩机制,营造诚实守信良好氛围,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非本省注册企业),对其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企业信用联合奖惩是指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授权或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司法机关、公共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以下统称有关部门和组织)等根据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信用记录和信用状况,对其依法联动实施奖励性或惩戒性措施的行为。
    企业信用修复是指失信企业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并获准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的过程。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是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和实施全省信用联合奖惩制度。
    省社会信用信息中心是全省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应用工作。承担全省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和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制定本省公共信用信息技术管理规范。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政府确定的信用建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应用,及时将信用信息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配合有关部门制定联合奖惩措施。有关部门和组织负责制定本部门监管和服务企业信用联合奖惩措施,按照职责和权限具体执行本办法。
第五条 省、市有关部门和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结合自身职责建立相应信用体系,并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建立所监管和服务行业或领域的企业信用联合奖惩机制,出台信用联合奖惩实施细则,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和服务。
    第六条 实施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应坚持信用信息共享、责任主体明确、部门联动实施、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实施企业信用联合奖惩依据的信用记录,应以省、市(含定州、辛集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信用记录为准。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在日常监管、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公共资源交易、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融资、安排财政资金等工作中,应按本办法规定查询、应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章 信用行为认定 
    第九条 企业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较重失信和严重失信三个等级。已有法律法规、行业规章制度等级划分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企业一般失信行为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检查、周期性检验,或未及时报送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到行政机关办理验证、换证、申报、备案、注销、撤销、变更的;
  (三)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标准、规范实施,公示的产品或服务标准与实际不符,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四)被处以警告或与企业生产、经营、服务规模相比较较少数额罚款行政处罚的;
  (五)拖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税款、银行贷款、合同款等金额较少、时间较短,违规使用发票情节较轻,且无主观恶意的;
  (六)有关部门和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认为应列为一般失信的行为。
    第十一条 企业较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一年以内发生两次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一般失信行为的;
  (二)被处以与企业生产、经营、服务规模相比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一定数额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拖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税款、银行贷款、合同款等金额较大、时间较长,抗拒或逃避缴纳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退税金额较大,且有明显主观恶意的;
  (四)在申请行政许可审批等事项以及在公证和法律服务中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的;
  (五)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账簿、对外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
  (六)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传播有害低俗信息,危害公共利益、损害消费者利益等,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关部门和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认为应列为较重失信的。
  第十二条  企业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一年内发生两次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较重失信行为的;
  (二)未取得资质、未经过许可审批,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被行政机关撤销许可、资质或执照的;
  (四)被处以与企业生产、经营、服务规模相比特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数额巨大等重大行政处罚的;
  (五)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社会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制售假冒伪劣产品、造成环境污染、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质量事故、哄抬物价的;
  (六)拖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税款、银行贷款、合同款等金额巨大、时间较长,抗拒或逃避缴纳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退税金额巨大,存在明显主观恶意,以及被有关机关查结并将重大违法案件向社会公告或向司法部门移交的,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法院执行机构认定的被执行人失信行为;
  (八)司法机关认定的企业商业贿赂行为;
(九)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传播有害低俗信息,危害公共利益、损害消费者利益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十一)有关部门和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认为应列为严重失信的行为。
十三 省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加强本部门、组织(行业)信用记录建设,研究细化企业失信行为和守信行为认定标准和程序,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
十四 有关部门和组织可根据本部门、组织(行业)企业失信行为和守信行为认定标准,建立失信企业“黑名单”和守信企业“红名单”制度,将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有良好守信行为的企业列入守信企业“红名单”,并按规定在“信用河北”网站及本部门网站向全社会公开披露。
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确定守信企业“红名单”时,要查询了解企业在各个部门或行业的信用情况。凡是列入某个部门或行业“黑名单”的企业,其他部门或行业不得将其列入本行业“红名单”。列入红名单的企业,一旦出现经认定的失信行为,有关部门和组织应立即将其撤出“红名单”。
第十六条 企业“黑名单”和“红名单”的披露,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禁止披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三章 信用联合奖惩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在行使管理职责过程中应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企业失信和守信记录,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企业实施联合奖惩。
  第十八条 对一般失信行为的企业惩戒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失信企业列为日常重点监控和监管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二)不列入各类免检、免审事项范围。
  (三)取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评优资格。已获得荣誉称号的,视情况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对较重失信行为的企业惩戒除包含第十八条惩戒措施外,还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企业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财政资金补贴等政府公共服务项目活动中予以严格限制。
(二)在涉及信贷、担保、融资等金融活动中予以严格限制。
   (三)通过媒体向社会定期公开发布惩戒名单。
第二十条 对严重失信并列入“黑名单”的企业惩戒除包含第十九条的惩戒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对失信企业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慎审核并作出相应决定。
(二)企业不得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财政资金补贴等政府公共服务项目活动。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对失信企业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的高消费行为予以限制。
(四)其他有规定的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拥有良好信用记录或列入守信“红名单”的企业,有关部门和组织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可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公共资源交易、资质等级评定、融资、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资金等工作中,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向社会公布评先评优结果。
(二)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双随机”抽查工作中减少、优化检查频次。
(三)通过媒体向社会定期公开发布良好信用记录或列入“红名单”的企业名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守信激励措施。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自身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自发现认定部门失信认定作出之日起2年内,可向省社会信用信息中心或失信行为认定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有关佐证材料。
第二十三条 省社会信用信息中心或失信行为认定部门在收到异议申请及有关佐证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因自身原因造成错误的立即改正,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更正结果告知申请人。
对非自身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省社会信用信息中心应通知提供该信息的有关部门和组织进行核查。有关部门和组织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回复是否更正的核查结果,省信用信息中心应在收到有关部门和组织核查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各市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或失信行为认定部门受理异议申请,应参照省级处理方法,及时进行处理,并将结果报送省社会信用信息中心。
企业对不予变更的异议申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诉讼。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各自的信用修复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存在失信记录的企业应按照本部门或本行业制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第二十六条 未列入“黑名单”的失信企业,可在自失信处理结果生效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申请修复不良信用记录,但须符合本部门或行业信用修复有关规定,经原认定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被列入“黑名单”的失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信用修复:
(一)所属部门或行业有信用修复规定的,失信企业对自身失信行为作出实质性改正,且在列入“黑名单”期间未发生失信行为,符合本行业可撤销“黑名单”规定条件的。
(二)所属部门或行业没有信用修复规定的,失信企业对自身失信行为作出实质性改正,且自被列入“黑名单”之日起满一年,期间未发生失信行为,并经原认定部门同意的。
第二十八条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失信企业应向认定其失信行为的有关部门和组织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部门和组织核查后,认为其已经完成整改,符合管理要求的,可按有关规定决定信用修复,并及时将信用修复结果推送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河北)。失信企业信用修复结果生效后,有关部门或组织对该企业采取的失信惩戒措施应予以减轻或解除。
  第二十九条 信用修复并不去除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发布的失信记录。
第六章 制度保障
第三十条 省、市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本级信用记录制度,及时公开、更新信用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要加强信用联合奖惩工作,制定信用信息分类标准,按要求及时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本单位或本系统采集的信用信息。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及时了解和掌握本单位或本系统实施信用联合奖惩工作情况,并及时将工作情况报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督查、考评相关部门信用联合奖惩机制建设和工作落实情况,及时推介信用联合奖惩工作经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将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和服务中实施信用联合奖惩工作作为对行政机关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定期对行政机关落实信用联合奖惩工作情况进行评估、通报。
三十四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查询、应用企业信用信息而导致决策或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本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并通过“信用河北”网站予以披露。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发布时间:2017年01月10日 11:40:24 来源:信用河北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