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公众号

站长微信

设为主页| 加入收藏

清欠培训

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发布时间:2017-01-04

《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法(经)复〔1991〕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经请字第2号《关于如何确定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1991年9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                  
 
法律规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03.4.10)》
 
第六十五条 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