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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山之石

执行程序中我国领域外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需办理证明手续

发布时间:2018-07-08

  执行程序中我国领域外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需办理证明手续

  关键词

  领域外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18.外国当事人在我国境外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对于未履行相关手续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对其代理资格不予认可。

  19.外国自然人在人民法院办案人员面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在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出示身份证明和入境证明,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应在授权委托书上注明相关情况并要求该外国自然人予以确认。

  20.外国自然人在我国境内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经我国公证机关公证,证明该委托书是在我国境内签署的,无需在其所在国再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的通知》(2005年12月26日,法发[2005]26号)。

  高人民法院答复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皖执字第00002号《关于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院认为:

  执行程序亦属于广义的诉讼程序的范畴,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在执行程序中亦应予以适用。本案中,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另外委托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就有关公司清算的财务会计进行特别审计,如果该授权委托书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应当在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定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他字第5号函》(2010年4月23日,[2010]执他字第5号函)。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该案焦点问题是:外国企业在执行程序过程中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查账行为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手续后,才具有效力。”第二百四十条的立法本意是基于国外当事人的特殊性,确保诉讼中主体的合法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适用该条文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诉讼;二是委托书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授权委托书才应当经所在国公正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对于上述规定中的“诉讼”的含义应作广义的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三编对执行程序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因此,执行程序亦应属于广义的“诉讼”程序的范畴,故上述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亦应予以适用。

  具体涉及本案中美国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是否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问题,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另外委托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就有关公司清算的财务会计进行特别审计,亦应当履行这一程序要求,但还需考察委托书出具的地点。如果委托书是在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即委托书不是在我国境内出具的,则需依照上述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如果委托书是在我国境内出具的,则无需再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确定的原则,仍需办理一定的证明手续。此时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当事人直接到人民法院签署授权委托书,即外国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代表该法人、其他组织在人民法院办案人员面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在签署授权委托书是,外国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除了向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出示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入境证明外,还必须提供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的能够证明其他权属委托书的证明文件,且该证明文件必须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应在授权委托书上注明相关情况并要求该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予以确认。另一种情况是外国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代表该法人、其他组织在我国境内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经我国公证机关公证,证明该委托书是在我国境内签署,且该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出具的办理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能够证明其有权签署委托书的证明文件,该委托书无需在外国当事人的所在国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李海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0年第2辑(总第34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2~103页。